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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导读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一)
2007年11月19日 16:11
亮点一:细化再审事项明确权利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决定》将其具体化为13项,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此外还增加一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解读】
明确哪些情形应当再审,是解决“申诉难”的重要环节。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事由相对而言比较概括和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而《决定》将其细化为13种具体情形,使规定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对当事人而言,更加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可以切实保障自己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法院而言,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可望有效避免应当再审而不予再审情况的发生。
这些具体情形中有很多是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拓展,是对原有规定的突破,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比如说,原有规定特别强调法院中立,一些法官只管审理而不愿积极去调取证据。而《决定》实施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将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法定理由,将促使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再有,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可能不是非常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存在随意打断或无端终止辩论权的情形,而《决定》实施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将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法定理由,将不仅促使法官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而且在法庭上辩论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适用,使双方当事人口服心服。
此外,专门增加的一款着眼于审判的程序性和法官的廉洁性,有利于法官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更加注重“按程序办事”,更加注重自身的廉洁公正。
亮点二:提高法院审级减少质疑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可以有两种选择: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起。而《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诉只有一种选择: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
【解读】
由于原有规定的可选择性,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情况较多,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审查,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毕竟有一定难度和阻力,这也是造成“申诉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
而《决定》实施后,当事人申诉只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既避免了法院的重复审查,也避免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又可以保障上一级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
亮点三:明确相关期限减轻讼累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的一些期限如审查时间等并没有规定,而《决定》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作出再审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由本院院长批准。
此外还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解读】
目前不少当事人反映的“申诉难”,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二是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
由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的审查时间并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及时审查,一些案件的申诉可能拖得时间很长,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甚至很多申诉石沉大海,杳无音信。而《决定》明确了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可以促使法院及时审查,给当事人明确的答复,减轻当事人的申诉之累。
另外,《决定》明确了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间,这有两大好处: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保障其知情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对法院而言,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
亮点四:延长申诉期限着力纠错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
应该说,对于当事人而言,用二年的时间去发现一个案件的错误,在时间上应该足够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确实是在二年之后发现或出现的,如果拘泥于“二年内”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需要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例外规定以适当延长申请再审的期间。
《决定》正是抛弃了原有规定一刀切的做法,作出了两类情况的例外规定:一是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是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两种例外都是合情合理的:就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言,首先,这不是当事人所能掌控或预料的;其次,在此期间,当事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诉权利的情形,所以不能以期限规定来惩罚或督促当事人;再次,既然法律文书都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了,说明原来的判决或裁定是有问题的,如果还不允许当事人申诉,不合情理。
就法官在审理中的有违公正或廉洁的行为而言,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大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有的可能在几年之后才会被发现,因此在发现后理应赋予当事人申诉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例外情形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当事人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弃权。
亮点五:完善检察监督加强救济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决定》将其修改的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致,即将4种情形细化为13种情形,并加上另外一款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多长时间内裁定再审没有规定,《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解读】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种公力救济,是以国家的力量来启动再审程序。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抗诉的效力远大于申诉的效力,因为申诉可能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不必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而抗诉则必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法院应当再审。但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明确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尽如人意情形:一是该抗诉的没有抗诉,二是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时间会拖得比较长,严重影响了抗诉效能的发挥,违背了立法初衷。而《决定》不仅对抗诉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还明确了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力救济的重视,有望能充分发挥抗诉的效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要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对而言比较概括和模糊,而《决定》将其细化为13种具体情形,使规定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对当事人而言,更加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可以切实保障自己申请再审的权利。
■《决定》实施后,当事人申诉只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既避免了法院的重复审查,也避免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
■《决定》明确了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可以促使法院及时审查,给当事人明确的答复,减轻当事人的申诉之累。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决定》不仅对抗诉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还明确了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力救济的重视,有望能充分发挥抗诉的效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上海法治报
选稿:
王洁敏
作者:
王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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