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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导读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二)
2007年11月19日 16:12
举措一 协助执行单位负责人拒不协助可拘留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但拒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强制措施,即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解读】
执行难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仅靠法院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与协助。比方说,查询、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就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配合。但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助执行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仅仅规定法院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强制措施单一,震慑力度不够,致使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协助单位拒绝协助的情况。而《决定》增加了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相比于单纯的罚款,从对身外之物的处罚转到了对人身自由的拘束,震慑和控制力度更大,从而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举措二 “老赖”被罚额度提高至10倍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决定》将金额提高了十倍,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解读】
罚款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违法成本,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无疑有着重大的意义。但问题是原有的罚款额度是在16年前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罚款额度过低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缺点逐渐暴露,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宁愿被罚款也要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拒绝履行。《决定》将罚款额度提高10倍,既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考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度,加大了赖账行为的违法成本,可以使罚款的效果得到充分发挥。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罚款额度对于协助执行人同样适用。
举措三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管辖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家执行法院,即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解读】
对于执行管辖,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第一审法院有资格管辖,不是很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因为有些案件(比方指定管辖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住所均不在第一审法院辖区内,这就需要到异地执行。而异地执行,尤其是跨省市执行,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往往还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严重的还会遭遇暴力抗法。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致使被委托法院积极性不高,执行效果不佳。而《决定》增加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弥补了这一不足,通常情况下,就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而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这样一来,债权人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决定》明确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要与第一审法院同级,使得实际操作中更容易准确确定执行法院。
举措四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异议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决定》不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相关期限,增加了一条处理方式,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读】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拖延执行、消极执行以及执行错误等现象,为此就需要提供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根据原有规定,只有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有时显得比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
而《决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期限,同时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还赋予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对违法执行进行程序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同时,《决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也值得称道,明确的期限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而赋予案外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也更具合理性。对案外人而言,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涉及自身的实体权利义务,另行提起诉讼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法院而言,可以保障争议双方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以查明案情,而且由于诉讼不必与原来的案件纠缠在一起也可以更好地梳理矛盾,解决纠纷。
举措五 六个月内未执行的可变更执行法院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如何如应对法院拖延执行的情况缺乏规定,《决定》对此予以了规定,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
当前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就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特别是在对本地的被执行人比如企业等地方纳税或用工大户进行执行时,地方党委政府为了本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或职工就业,难免会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干扰,而当前法院在人财物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再加上地缘关系形成的“熟人社会”,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执行法院往往处于一个十分尴尬或无奈的境地,致使出现拖延执行、消极执行、变通执行、折扣执行等种种不合规定的情况。
由于当前这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熟人社会”的大环境难以一时改变,因此摆脱当前执行困境的最好办法就是变更执行法院以尽量减少或排除出这种大环境的干扰。虽然根据原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做法,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具有被动性和不敏感性,申请执行人虽然能通过申诉等渠道提出要求,但并不必然启动相应程序,而且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以及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上级法院对一些受干扰的案件往往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更具主动性和敏感性,因此在出现拖延执行等异常情况时,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而《决定》的修改显然符合这一理念,不仅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还详细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以及上一级法院的处理程序。(未完待续)
提要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但拒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决定》增加了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相比于单纯的罚款,震慑和控制力度更大。
■《决定》将罚款额度提高10倍,既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考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度,加大了赖账行为的违法成本,可以使罚款的效果得到充分发挥。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家执行法院,即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决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期限,同时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还赋予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决定》不仅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还详细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以及上一级法院的处理程序。
来源:
上海法治报
选稿:
王洁敏
作者:
王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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