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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三)
2007年12月24日 13:01
 
  举措六 两级高院可设立执行机构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而《决定》将其扩展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解读】
  由于考虑到绝大部分执行案件都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以及精简机构的需要,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是从现有情况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担负着一定的判决或裁定执行工作,另外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负责着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而在其中设立执行机构,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有利于缓解“执行难”问题。
  此外,就实际情况来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大都根据中央的有关文件精神设立了执行机构,只是还没有法律上的正式名分而已。因此,《决定》将设立执行机构的职权扩展到所有法院,不仅考虑到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现实必要性,也给已设的执行机构一个名正言顺的法律名分,对于完善执行机构,加强执行工作和推进执行机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举措七 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决定》统一规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而且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解读】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存在三个不足:一是对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二是期限过短,由于只要拖过这个期间,财产就将不被执行,使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千方百计逃脱执行;三是对于特殊情形的当事人难以提供救济,比方说某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或被被执行人蒙骗等特殊原因而未能及时申请执行,致使超过申请期限而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而《决定》则弥补了上述不足,不仅对于各类民事主体一视同仁,将申请期限统一延长为二年,而且还将申请期限定位为时效制度,这样就避免了因特殊事由的耽搁而错过申请期限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就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不会计入申请执行期限。
  
  举措八 特殊情况下可立即强制执行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决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补充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解读】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执行通知,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保护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因为查封、冻结、扣押和划拨等执行措施都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可能对其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有必要让其事先知悉;二是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需要。对于一些处境艰难(如经营不善,濒于破产,穷困潦倒)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事涉被执行人生存的情况下(如执行的是住房),于情于理最好都要“先礼后兵”,事先打个招呼,不然很容易引起矛盾激化。但是执行通知也有一个很大的弊端,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财产,逃避执行。这样一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发出执行通知的做法,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执行通知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决定》增加了特殊情形下立即强制执行的制度后,法律规定就显得比较全面和完善了,执行通知制度侧重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立即强制执行制度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做到了两者兼顾,相得益彰。
  
  举措九 未如期履行义务须报告个人财产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被执行人是否需要报告个人财产没有规定,《决定》则增设了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解读】
  在一定意义上,执行案件的最终执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为对大多数执行案件而言,只有查清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才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此,如何才能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显得尤为重要。从调查主体上来分,可以有四种情况:
  一是申请执行人来调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执行结果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具有强烈的调查驱动力,但是会受到诸多实际因素的制约。
  二是法院来调查。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在必要情况下进行调查可以视为执行工作的份内之事,是以国家力量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救济,但基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不可能做到事事都去调查。
  三是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助调查。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协助查询企业的账户,工商等政府部门可以协助查询企业的注册资金,但由于这些部门或机构与案件本身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会缺乏调查的积极性。
  四是被执行人自己来调查。由于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此种调查无疑最方便最经济,但由于与案件的执行存在利益冲突,在调查的积极性和真实度上就会打折扣,因此需要相关配套制度。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前三种调查方式都有所涉及,但独独对第四种方式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四种方式各有千秋,多一种方式无疑就增大了调查清楚的机率。而《决定》增设的财产报告制度无疑是弥补了这一缺憾,不仅明确了报告的程序,还明确了报告的后果,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对于查清被执行人财产大有裨益。
  
  举措十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被曝光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如支付迟延履行金。《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加大了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威慑力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解读】
  从表面看,这一规定加大了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威慑力度,可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从深层看,这一规定具有深远的意义,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某种意义上而言,“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缺少一个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被执行人能逃就逃,能拖就拖,能躲就躲,能对抗就对抗,想方设法采取一切手段来对抗执行,而为此付出的代价却非常之小,甚至是有利可图。
  所谓的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这样一种强力高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后,被执行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就很大,不仅不能够信贷,不能够置产,不能够出境等等,甚至直接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从而在客观上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提要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决定》将设立执行机构的职权扩展到所有法院,不仅考虑到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现实必要性,也给已设的执行机构一个名正言顺的法律名分。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决定》统一规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而且还将申请期限定位为时效制度,避免了因特殊事由的耽搁而错过申请期限的情况。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决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补充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被执行人是否需要报告个人财产没有规定,《决定》则增设了财产报告制度。
  ■《决定》加大了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威慑力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作者:王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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