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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法规下月起新修改后实施
2008年2月2日 10:07
 
  全国性法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未缴维修资金房屋不得交付

  
  2008年2月1日起,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正式实施,同时,1998年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缴存额依据标准“房款”变为“建安费”
  
  新《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缴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是当地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至8%;旧《办法》房屋维修资金根据多层房屋按购房款的2%、高层按购房款的3%来缴存。
  
  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缴存期限得到明确
  
  新《办法》第12条规定,已售公有住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而此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起来难度比较大。新《办法》更有利于开展对房改房、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
  
  未缴维修资金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新《办法》第13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旧《办法》中,缺少相应的条款。
  续缴时间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
  新《办法》的第12条和第15条,分别对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是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使用程序,二是业主大会成立以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第17条还明确规定了“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缴”。而旧《办法》只是规定了“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住宅维修资金可购买国债增值
  
  新《办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旧《办法》第8条规定:“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起按规定记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挪用维修资金处以2倍以下罚款
  新《办法》第35条至40条规定,一是买受人未缴房屋维修资金,但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二是挪用维修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三是对房屋维修资金各级管理部门挪用维修资金的具体惩处办法也做了详细规定;旧《办法》在第18条规定,维修基金代管部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规定。
  
  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
  
  死伤赔偿限额上调为11万元

  
  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将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施行。这是交强险自2006年7月问世以来第一次“改版”。
  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方案,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将由现行的6万元提高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现行5万元上调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提高到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此次获批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费率调整方案显示,《交强险基础费率表》42个车型中的16个将进行费率下调,下调幅度从5%至39%不等。其中如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交强险保费由现行1050元/年降为950元/年。据测算,约64%的被保险人将享受降费,平均降费幅度为10%左右。
  在新旧保单的衔接问题上,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也就是说,自下月起,旧交强险保单持有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将自动“切换”为新的12.2万元责任限额,从而享受交强险的“让利”。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无照经营最高可罚50万元
  
  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将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按照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无照经营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的办法规定,从事电子废物的拆解除了依法做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外,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还要对从事电子废物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名录,并进行公布。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都将被禁止。
  办法要求,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办法明确提出,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
  
  2月起实施的其他全国性法规:
  
  《土地登记办法》
  《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上海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禁止随刊附送非法广告
  
  新修改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将于今年2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这在全国地方性立法中属首创。
  新修改的《条例》主要是在原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同时在相关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的修改。根据这条规定,义务的承担者是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禁止的对象是附送、散发、展示有违法内容的宣传资料的行为。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不规范装空调处罚更明确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规定,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单位予以调解;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发现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有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该规定对违反安全使用义务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还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做出规定: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擅自拆除警报设施或罚千元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或者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王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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