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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委托权限 减少授权纠纷
2008年1月14日 14:21
 
  A.“全权委托”非特别授权
  
  张某与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无效后,张某准备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张某这段时间因忙于生意而抽不开身,便委托好友胡某全权处理此事。

  之后胡某代理张某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对方徐某提出愿意与张某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处理此事。但因张某递交法院的委托书上只注明全权委托胡某处理此事,并没有明确何种授权,故法院并未接受胡某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最终张某只得从外地赶回上海,亲自来到法院签字,方才了结该案。
  
  【解析】

  当事人在遇到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时,须分清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的区别。

  一般授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享有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等诉讼权利,而特别授权代理中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使代为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特别授权须书面明确授予的何种权限,而只注明全权委托,只能认定为一般授权代理。分清两者区别对于恰当地授权、维护自身权益是很有必要的。
  
  B.代理行为等同本人行为
  
  刘某委托顾某处理其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庭审中,顾某参加了质证、法庭辩论,并对王某提出的几节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刘某的某些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后刘某了解到,原来是顾某在庭审中对王某的几节陈述的自认,才导致自己的某些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于是,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为刘某的代理人,且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在一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刘某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故维持了原判。
  
  【解析】

  在实践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直接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场的当事人可以及时撤销或更正,经当事人及时撤销或更正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当事人的充足的证据证明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代理权限的,或证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则可申请撤销代理人的自认行为。

  而本案中,刘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顾某的自认行为无效,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C.超越代理权限未必无效
  
  马某因违章开车,将路人徐某撞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徐某将马某诉至法院。徐某委托其好友王某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最终,法院判决马某应当支付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余万元。马某未自动履行,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于是仍叫王某代为处理此事。后徐某了解到,王某已与马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马某每年仅支付1万元。徐某虽然觉得期限太长,但是最终仍同意了该方案。
  
  【解析】

  该案中,徐某委托王某处理与马某的纠纷,其特别授权的权限仅限于参加诉讼,而王某在执行中,虽然有徐某的口头委托,但是徐某没有明确授予何种权限给王某,故王某与马某之间的和解协议,从法律上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为执行和解,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应当有特别的授权。

  若此案中徐某得知该案执行和解后,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自然无效。但本案中,徐某事后追认了王某的代理行为,因而王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仍为有效。
  
  典型案例口头委托有效但属一般代理
  
  2007年1月,江苏省太仓人陈某因车祸致伤,经法院审理判决肇事的江苏大丰市方某共赔偿其损失54200元。在诉讼中,陈某认识了朱某。后为了执行,朱某从陈处拿走一、二审判决书、陈某的身份证等。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朱某自填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2007年7月在法院的主持下,朱某与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方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现金40000元,余款陈某自愿放弃。朱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40000元。

  之后,朱某未及时将已领款之事告知陈某,陈某自行去法院询问,被告知已被其代理人领走,并出示了委托书。陈某认可委托过朱某,但称委托书不是他签名授权,且没让朱某作主放弃余款。2007年8月陈某找到朱某,从其处拿回40000元,并以朱某无权代理、放弃余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14200余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朱某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是否有权代表陈某放弃余欠款。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朱某从陈某处取得身份证、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虽未明确填写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若干积极行为可推定其视为同意朱某为其办理一定事项。且陈某在法院谈话时称“事情由他办,所以我委托他办的”,认可朱某是他的代理人,仅否认书面授权书是他填写的。故陈某的行为及认可的事实应视为是对朱某一般授权委托,其称朱某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某向法庭主张陈某对其口头委托,并对其称“能要多少算多少”,其在放弃余欠款时向陈某电话请示,是得到陈某认可才放弃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朱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处分行为是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的。

  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朱某系无权代理与其谈话内容、积极行为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陈某对朱某的委托是一般委托还是特别授权委托,因朱某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陈某对其委托系特别授权委托,故其无权代表陈某作出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款的和解决定,其放弃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在未能得到委托人陈某事后追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朱某负责。法院遂依据此规定最终调解由朱某共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000元。
  
  提醒诉讼代理须写明权限
  
  诉讼代理的权限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代理,另一类是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一般是指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涉及当事人诉讼实体权益的权利。一般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能行使此范围内的权利。而对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别授权事项以外的诉讼行为,应属于一般代理权限的范围,无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即可行使,例如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等。

  委托权限必须写明代理权限,否则,无法确定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委托两个诉讼代理人的,应分别授予代理权限,委托律师代理的,除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

  侨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馆证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链接 有关诉讼代理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来源:上海法治报  选稿:徐芝  作者:史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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