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不久,南靖法院一审判决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小宇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直至婚生子王小宇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间开始谈恋爱,原、被告在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王浩宇(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一子后,由于被告在三明市工作,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很少,199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表示不与被告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遂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