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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文首发于4月14日《新快报》,见报时题为“民意不能杀人,可阻止人被杀”,并有删节。此为原版。
据载,新任首席大法官王胜俊先生在会谈中称:“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几句惊人之语,使法学界一片哗然。我们耳熟能详的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群众感觉”忽然成了死刑依据,听起来未免有些可笑。
这种言论其实并不新鲜。孟子与梁惠王讨论死刑问题的时候便说过:“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当然,结合王大法官的指示,孟子这句话也可以反过来理解:“国人皆曰不可杀,然后赦之。”
笔者对这种言论持一种有限的同意:民意不该有杀死一个人的权力,但应该有阻止一个人被杀死的权力。如果法官能够在法律的限度内正确的衡量“群众感觉”这个因素,未必不是法治的进步。
即使是在同一罪名之下,犯罪的恶劣程度也有天壤之别。仅以“故意杀人罪”而论,可以分为情杀、醉杀、仇杀、斗杀、奸杀、劫杀、刑杀、虐杀……等等,其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也各各不同。天门城管殴死魏文华令人发指,小贩崔英杰案则让人一掬同情之泪。如果二者同样被处以极刑,相信绝大多数人会抱怨司法的不公。
现行的《九七刑法》中,以四十七个条文设立了六十八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但是这六十八个罪名里面,只有劫机、持械劫狱、绑架撕票等五种严重犯罪的极端情形下,才适用绝对死刑。换句话说,绝大部分“死罪”,未必要处以死刑,法官还可以综合犯罪情节,选择适用徒刑及其他刑种。
我国刑法对量刑问题的总体规定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如果说一个罪行其情可悯,其罪可矜,需要顺从民意从轻处罚,那么它必须符合两个前提:一是必须在刑法规定的酌定情节之内,二是必须走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后。法律从不否认自己的有限性,在穷尽法律规则后仍不能得出确定结果的状况下,法律可以承认“群众感觉”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
但是必须强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绝对不能成为一个文明国家作出死刑裁判的理由:其一,媒体的扭曲报道或断章取义,可以轻易改变群众的观感;其二,我国每年有几十起死刑案件,为媒体关注的并不多,有重大影响的更少。如果要把群众感觉纳入量刑依据里面来,我国的司法系统除了公检法三家,恐怕还要加一个调查公司进去;其三,在集体当中,道德感又容易走上极端,弥漫成一种暴戾的情绪。无论是贪官墨吏,还是奸险小人,即使按照法律罪不致死,我们也总恨不得杀之而后快,这种“民意”未必是真实理性的。
事实上,在司法专业化、程序化的同时,并行不悖地照顾舆情民意,早有更恰当的方法可循,那就是世界普遍采用、我国亦在推行的人民陪审制。与其到案外去征询“群众感觉”,不如多听听法庭上人民陪审员们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