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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8年1月11日 11:25
 
  随着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铁路运输企业对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由原来的4万元人民币提高到15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条例》仅调整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实践中大量的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不属其调整的范围,且《条例》又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废止,导致实践中大量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即就此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
  
  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在《条例》实施前,由于《规定》的存在,实践中,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停留在该《规定》是否具有效力,赔偿责任限额能否适用的问题,另外,对铁路运输企业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也有一些争议。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解决此类问题的焦点发生了转移,主要围绕非铁路交通事故能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展开,司法实践部门的观点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由铁道部发布的《规定》已被废止,因而对旅客人身伤亡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当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则此类案件的赔偿应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在处理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铁路交通事故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的,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此类事故免责事由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在此情况下,虽无需考察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是明显的,受害人则一般不存在过错,而根据《条例》的规定,受伤害的旅客最高只能获得15万元的赔偿。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主要是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及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此种案件类型中,同样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责。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仅为其中一部分,大量的旅客人身损害中铁路运输企业并非直接责任人。虽然《条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也可适用限额赔偿,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比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更有适用限额的理由。因此,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当然也不能高于15万元,否则会造成对责任事故的惩罚低于非责任事故的惩罚,对旅客人身伤亡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适用赔偿责任限额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铁路运输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造成。2、在旅客运输中,由于列车的流动性和人员、环境的复杂性,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安全予以特别保护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3、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4、国外许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中不考察责任方是否具有过错,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无限责任。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法律一方面采取较民法一般归责原则为严格之归责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此项较为严格之责任,又允许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受害人在无需承担对责任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其获得的赔偿责任范围受到了限制。设立限额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担,也是立法对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的一种利益补偿。从国际和国内立法中都有一些对不同交通运输方式中旅客人身损害设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来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并非我国铁路运输独有的制度。
  《条例》中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实行赔偿责任限额正体现了这种法律原则。但由于《条例》是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条例》将《规定》予以废止,导致非铁路交通事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了明确的标准,显然是立法技术不够娴熟造成的。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解决当前的问题是一条捷径。第二种意见通过民法解释方法,推导出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也应适用15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结论有比较充分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的问题

  
  设立限额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高速运输的存在是人们生活的必须,而其自身特点又必然给社会带来危险。在维持高速运输工具的正常经营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限额赔偿制度的设立就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承运人为目的的。而当这种风险打上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烙印以后,原先分散“社会风险”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本身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如果将这种行为造成的“人为危险”也视为“社会风险”,适用限额赔偿进行社会分摊的话,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会助长承运人的恶意。这与旅客运输合同安全的基本要求、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立法的正确导向作用,都是相背离的。我国《海商法》第118条与《航空法》第132条均规定,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额条款。
  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笔者认为,目前铁路旅客运输中对承运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是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行为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铁路旅客运输中的情况也是如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有承运人责任和旅客自身原因、第三者原因三类。如原告方能证明损害是由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请求按照实际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如承运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仍应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也存在铁路运输企业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应结合事故责任原因、责任认定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如确系铁路运输企业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应可以突破赔偿责任限额。
  
  二是赔偿责任限额与过失相抵原则的关系问题
  
  因长期以来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限于4万元人民币,与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且随着《解释》的出台,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往往远高于赔偿责任限额,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问责任大小,均以责任限额为判决依据的倾向。随着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虽然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该限额仍较低,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赔偿责任限额也应该引起必要的重视。如仍按以往的思维去简单处理,只强调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顾受害人也有较大的过错,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不公,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笔者认为,在处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案件时,无论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虽然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都无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还应体现过错相当的原则,即受害人有过错时,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当受害人的过错达成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程度时,加害人是可免责的。因而,在案件事实调查中,必须通过引导双方举证质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相关的事实,明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按过错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但最终不能超过赔偿责任限额。在这类案件中,应将对受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铁路运输企业,当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不能时,才能按赔偿责任限额予以处理。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作者: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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