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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就一直为两大法系所采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相继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尤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突出。如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我国《合同法》64条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承认了合同的涉他性,但真正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单独规定还没有。因此,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笔者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个方面,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直接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诺约人或约束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要约人或受约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或受益人。这里的第三人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第三人也并不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即使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能,并且也不必于订约时确定其人,仅约定可得确定之标准亦可。但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有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由于主张债的关系有属人性质,即合同相对性,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效力。德国普通法承认此种合同的效力。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予以了普遍的承认,尤其是大量存在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为最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等编纂的《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对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的解释中说:“谨按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应否允许,古来学说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为当事人订立契约,不尽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约有效所必需之要件,然则当事人彼此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以法理论之,不能不认其成立也明矣。”这段关于立法宗旨的话说得十分明确,既然客观上存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作为对客观上存在的大量经济关系作出规范的民法就必须加以确认,不能只承认为自己利益的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1)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2)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情况推定之,特别是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1)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2)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除比较典型的信托合同、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外,还有其他类型:如汇票关系中承兑人(付款人)与发票人、受款人之间的关系;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居住;赠与合同等等。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人。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由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并且,此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不以第三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约定合同内容。易言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2、第三人根据合同直接取得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不需要参加订立合同,也不须作出同意接受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据此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正是由于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却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在学理上一些学者认为第三人也有债权,但其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形成连带的债权关系,而只是形成为类似连带债权的关系或非连带债权关系。而王利明先生则认为,第三人虽然享有合同上的利益,也享有独立的合同上的请求权,但它和合同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仍然是有区别的:受益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包括债权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而主要是限于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应当包括代位权、撤销权;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要约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请求赔偿未向自己给付所生的损害,后者请求赔偿的是因没有向第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害。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
3、第三人仅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只能通过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使第三人取得履行利益,而不能使之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因为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由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只是使第三人享受权利并获得利益,此种合同才受到法律的确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此种合同中第三人在享受权利时不承担任何义务,与取得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些义务,第三人仍必须履行。
4、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和继承。
合同当事人指定某个第三人为利益第三人,往往是基于他们之间某种利益关系、信用关系或身份关系。合同中的利益本来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享有,但当事人之所以将该利益确定由第三人享有,就是基于这些关系的考虑。如果第三人将该利益转让给他人,则是违反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的。而且由于合同明确规定是由某个特定第三人享有该利益,如果该第三人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则与合同规定相违背,且债权人也很难追究利益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所以,如果第三人转让其受益权,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合同拒绝利益的受让人提出的请求。
5、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前,当事人双方可变更、中止利益第三人之约款,但一经第三人接受,则不得变更或废止。但第三人也享有拒绝当事人向其给付的权利。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乙向甲的债权人丙给付货物,但丙认为甲对他的债务是欠款,不同意以货抵款,那么,丙当然享有拒绝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第3款称此种情形为第三人表示不欲受其契约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第三人自始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则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由此合同所设定的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约的当事人自己享有。在第三人接受权利以后,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所涉法律关系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条件
1、存在合法有效且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第三人基于利他合同而取得利益,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达成合法有效的利他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才有效。如果合同是无效和可撤销的或根本不成立,则不可能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即失去存在的基础。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必须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给付的种类一般没有限制,作为不作为均无不可。如出租人为承租人利益与邻居约定半夜不奏乐,债务人承担的即为不作为义务。
2、合同约定使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
第三人因当事人的合同,无须其承诺直接取得债权。换言之,第三人债权的取得,不得以第三人同意为要件,但第三人也无接受该权利的义务。如果约定依第三人的承诺使其取得债权,则第三人依其合同当事人或其一方的合同而取得债权,则非为利益第三人合同。
3、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所为其设定的利益。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虽然以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不欲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是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要发生效力还必须要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这就是说,尽管合同当事人通过设定利他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但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合同中设定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该利益,则利益第三人合同就不能当然生效。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涉法律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面法律关系:
1、补偿关系或内部关系。此种关系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常理,债务人自愿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履行,必有其原因,这种原因关系,即为补偿关系。由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所受财产上的损失由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加以补偿,故称为补偿关系。补偿关系可以为有偿也可为无偿,并且补偿关系既可是由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债的关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约定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此时补偿关系就是损害赔偿这一法定债之关系。补偿关系所涉法律行为,称为基本行为,当它以合同的形式出现时,就是基本合同或基础合同。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补偿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但债务人已向第三人作出履行,那么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还是应当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所为履行?我们认为,于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系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基础合同所发生,应以基础合同有效成立为绝对要件。当基础合同被撤销时,第三人取得的债权随同消灭,第三人应当返还所受给付。
2、对价关系或外部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也必有其原因,此种原因关系,即为对价关系,对价关系既可是合同关系也可是非合同的法定债之关系如抚养、损害赔偿等。对价关系包括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两种类型,前者是债权人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是以为第三人利益之名行为自己利益之实。具有此种对价关系的利他合同即为缩短给付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后者是债权人为了使第三人获利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名实上均是为第三人利益,具有此种对价关系的利他合同即为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毫无影响。只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即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即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无须表明对价关系。对价关系不存在时,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惟对价关系不存在时,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
3、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这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此关系中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仅具有受领给付的地位而是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在履行时应予以特别注意其对各方的法律效力。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即据此取得合同债权,在利益获得上取得与债权人相同的地位,因此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完全履行和适当履行。即第三人提出请求的依据在于缔约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以确定。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而“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救济。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债权人发生的基本效力就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由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第三人的债权均依第三人利益约款而取得,故而有学者将两者均称为第三人约款债权,以别于债权人基于基本合同法律关系而得主张的原契约债权。尽管债权人的债权与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包含了请求权的内容,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中并不包括代位权、撤销权等内容,所以它是一种不完整的债权;另一方面,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而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虽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容上亦存在差异。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赔偿其因未向自己为给付所生损害,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为给付致其所生损害。
由于债权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他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增加的履行费用,债权人应予以承担。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利他合同,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与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从而债务人负有应第三人请求或债权人请求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当债权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产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第三人的请求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以及第121条的规定,显然予以了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外国立法规定,除不能取得专属于债权人的解除权、撤销权外,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的权利。当然,在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就合同所生的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理由,用以对抗第三人。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权利不发生或无效抗辩,等等。这样规定,使第三人的地位得到突出,才更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本旨。
五、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对此的理解与思考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有权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也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有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的,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应具有的效力。《民法通则》和被废止的三部合同法中均无此规定,在我国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加以确定。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注意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涉他合同。
另者,我国的许多特别法也对保护第三人利益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规定显然将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使用者列为被保护的对象。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A在某商店购买了商品,其子在使用过程中因该商品的瑕疵而受到伤害,其子虽与该商店无契约关系,也得请求其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从这一规定看,因产品质量受到伤害的人无论其是否与产品非生产者具有合同关系,均可请求其赔偿。《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责任保险合同发生第三人效力。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7条赋予了受害人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使保险合同发生产生第三人合同权利的效果。
(二)对我国规定的理解和思考
1、对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
有的学者说,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非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是与履行承担极为类似的一项制度,其基本内涵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的标的物。合同法的规定就包括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的制度。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没有规定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规定了非真正利于第三人合同。当然,也有人认为,应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进行解释,该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此,理论和实践都引起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该条没有真正地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说明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没有真正大胆地规范。
2、在特殊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可以是不特定的。
王泽鉴教授等编纂的我国台湾地区《六法全书》在民法典第269条的注释中说:“支票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银行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于受款人或持票人,其性质为民法第269条第一项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支票有记名支票,也有不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的持票人即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出票人委托银行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付款,这种合同也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基于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后,债务人才能向第三人履行,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处分权。但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有时也发生法律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即在债权人破产时,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组织履行。另外,如果债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时,债权人受理时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债务人亦可向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但此时基于代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应认为债务人其实仍是向债权人履行的,但无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组织履行还是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履行的,都不是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第三人。
3、关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有二,第一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因为债权人承诺或已经履行了向其给付的义务,而第三人给付只是合同的附款。所以,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是当事人之所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往往是因为债权人对第三人有某种给付义务。例如,因赡养而应给付、因清偿而应给付等,为了不打乱这种关系,债务人还是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同债权人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为第三人既然享有对其给付的请求权,这个实体权利当然可以表现为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怎么能说第三人无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少应当承认,在特别法有规定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例如,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对付款人的银行即享有追索权、赔偿请求权。
(三)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的建议
1、应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是基本原则,而直接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则是一种突破、一种例外,因此必须对该例外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对利益第三人的资格应明确限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范围内,权利也应是合同创设的范权利范围,同时对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时间、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等作出规定。
2、应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第三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请求权和抗辩权。应当赋予第三人与订约当事人相当的权利,也就是说,第三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第三人又和债权人不同,其不应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如果第三人放弃该债权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应保留原债权。另外,应当允许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等享有抗辩权,这样才能更好得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3、特殊情况下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撤销第三人约款的行为作出限制。
这主要包括:第三人已明示同意,债务人明知第三人对约款产生依赖,债务人应当已预见到第三人对约款产生依赖且第三人确实已产生依赖等。
六、结语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并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相冲突,反而真正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私法的精神是相吻合的。我国《合同法》第64条仅仅规定了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故不能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法的体系解释、立法历史解释等可以弥补该条文的不足,但此种解释过于拟制,而且在实践中缺乏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该条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其遗漏了现代合同法中一个重要法律制度——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为了保证立法与生活实践相统一,同时确保成文法在法律渊源地位中的重要地位,有必要修订《合同法》第64条,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就应详细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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