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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醒
“网上言论”不可突破法律底线
2007年12月24日 12:50
A.业主设网站攻击物业构成侵权
小区业主王先生注册设立了一个小型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针对自己小区的建设、物业管理等,散布与事实不符的诽谤性言语和针对小区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的侮辱性言语。小区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发现后,邀请公证处公证员通过电脑上网进入王先生注册设立的网站进行了现场公证。
嗣后,小区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认为,被告王先生通过网站散布的言论对其进行侮辱和诽谤,严重损害了其名誉,给其对小区的物业费收取、管理等带来极大影响,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注册设立的网站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王先生认为,该网站和域名确实是其设立和注册的,网站是业主共同使用的,但网上的文章是其他业主所写,且内容是事实,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利用其设立的网站,在网上对原告发表侮辱性言语。被告以原告的房屋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好为由,利用网络散播对原告有侮辱、诽谤的侵权事实,以诋毁、贬低原告的名誉,给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被告不能举证网上的内容由谁所写,且该网站是被告设立的,并以其名义注册的,被告负有管理责任,没有被告许可,别人是无法在该网站上发表言论的,所以,被告应对其网站内容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王先生停止通过其注册设立的网站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须在规定时间、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B.员工发帖侮辱公司未点名也侵权
陈先生被一家设计公司引进,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公司还拖欠了陈先生2万余元工资。陈先生几经交涉都没有得到一个满意的说法,感到公司在有意欺骗、愚弄自己而心怀不满。
于是,陈先生以虚构的网名,在一有名的建筑论坛上发表了标题为“又一家骗子公司,请广大动画从业者注意了”的帖子。在该帖中,陈先生讲述了公司欠付其工资及未给其结算股份的情况,并称“希望广大动画从业者不要像我一样成为被害者。建筑师们,你要是把项目交给这样的公司你就要小心了。”帖子中未写明该设计公司的具体名称。但在该份帖子的下面,陈先生制作了名为“我的老作品”的链接。打开该链接,出现数幅数码绘画,在绘画的下方,标明了公司的全名、地址、电话及E—MAIL地址。
公司发现陈先生在网上的行为后,一纸诉状把陈先生告上被告席,认为陈先生在帖子中无端诽谤其声誉,称公司为“骗子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且该帖多次转载,损害了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要求法院判令陈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
法院认为,陈先生在网络上发布的帖子,虽未披露其所服务的“骗子公司”具体名称,但在该帖子的名称为“我的老作品”的链按中,反映了该公司的全称,造成了对公司名誉权的损害事实。陈先生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辞,使该公司的公众评价有所降低,故陈先生的行为对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应停止网络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法院判决,判令被告陈先生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单位赔礼道歉。因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单位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C.食客点评用词不当网站担责
一网友在网站上就饭店的服务环境和餐饮水平发表了看法和意见,评论内容一直在网站上存在,直至饭店向法院起诉后才加以删除。饭店方认为:网友的点评使用侮辱性言词,使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了侵害。该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及时删除上述言论,助长了网评中随意侵权、侮辱诽谤的风气的形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侵犯原告名誉,撤除相关内容;判令被告在网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
【评析】
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声誉、信用、品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法人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尊严,它是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一种标志。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网友的点评内容是带有侮辱性质的谩骂,且语言针对性明确。被告网站作为网络经营者却疏于注意和审核义务,直至原告饭店向法院起诉后才加以删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网站应发布道歉声明;赔偿原告饭店损失,包括工商查询费40元和公证费1300元。
维权指南通过公证固定网络信息
虹口区法院的法官指出,网络空间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它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自然人、法人有依法享有的社会评价不受降低的权利。在网上,自由发表评论意见是允许的,但这种自由应以法律为底线,利用网络侮辱他人或者不符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何追究别人的侵权责任呢?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一旦起诉,作为原告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涉及网络侵权的,就需要通过公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因为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
其次,在涉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往往无登记资料或登记资料不完整,有些甚至信息虚假,因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就难以认定。即使原告起诉时能确定网友现实生活中对应的“真实”身份,但被告拒收诉状不予承认或被告找寻不到的情况还是比较多。
由于网络上名誉侵权的直接加害人(大多为网民)具有匿名性,实践中受害人(原告)往往转而将网络的系统管理人或服务商作为起诉对象,以对网络上诽谤或侮辱性内容未采取删除等措施为由,要求他们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网络的管理人及服务商管理尺度和审查义务及对网络名誉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度成为关注的热点。
若认为公司或个人在建设、管理等方面有问题,可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机关、组织等反映情况。当然,也可收集相关证据,状告他人,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切忌在网上张贴诽谤或侮辱性内容的帖子,到头来害人害己。
典型案例网络写手告友侵权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张小姐是个网络写手,发表过多篇网络文章。一个偶然的机会,发现其朋友李小姐(网名“哭汉”)、贾小姐(网名“靓眼镜”)在“中国博客”、“西祠胡同”等网站的公众文学版块上先后发表并转贴了署名“哭汉”和“靓眼镜”的多篇文章,文章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就将李小姐、贾小姐推上了被告席。起诉前,张小姐、王先生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张小姐在互联网上进行现场操作。
审理中,原告张小姐、王先生认为,与被告李小姐、贾小姐曾是朋友关系,双方均系网络作家。两被告合作于“中国博客”网站、“西祠胡同”网站公众文学版块,先后发表并转贴了多篇文章。在文章中两被告以捏造事实、诽谤中伤、披露隐私等手段贬低自己的人格、毁坏自己的名誉,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映,造成了社会对自己的道德评价极度下降,工作生活秩序均受到严重干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给自己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网站、杂志报刊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恶劣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而原告在本案的审理中表明了网络作者“哭汉”和“靓眼镜”发表了多篇对原告具有攻击性言论的文章。但原告尚未能提供两被告与发表网络文章的“哭汉”和“靓眼镜”相吻合的证据,无法证实“哭汉”和“靓眼镜”发表文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与两被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两原告可再寻找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判决:原告张小姐、王先生要求被告李小姐、贾小姐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针对网络侵权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来源:
上海法治报
作者:
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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